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南省津市**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7日被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湘******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药山镇民康村8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路面状况不够,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按规定有效避让,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及时拨打120和122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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