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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申小强)(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甘泉县太皇山**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22时40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尚未登记注册的 “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太皇路0KM+50M(甘泉县太皇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404号)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路查情况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认罚,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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