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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申某某)(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9********,朝鲜族,大学文化,延边******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5日23时10分许,被不起诉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吉HYT***机动车,在安图县明月镇东环路水建胡同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45mg/100ml。其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了自己与他人一起喝酒及酒后驾车被查获的经过; 

2、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其和被不起诉申某某一起喝酒及酒后坐被不起诉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被查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其和被不起诉申某某一起喝酒及酒后坐被不起诉申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被查的事实;

3.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申某某系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申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人 齐某某、王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申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型;(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申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为非营运机动车;(5)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证实送检血样提取程序合法;(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申某某认罪认罚; 

4、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4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45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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