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男性,1979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7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中共郑州市惠济区**镇**村支部书记,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镇**村**号,住郑州市惠济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2020年12月1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伯承、鲁双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付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镇**村村委会找到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协商拆迁安置问题,协商未果,被害人付某某即对被不起诉人申某甲进行辱骂,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用脚踹了被害人付某某右侧胸部一脚,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胸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申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申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申某乙、毛某某、申某丙、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申某甲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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