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0219XXXXXXXXXX,初中文化,安阳乐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亮剑队战神小组业务员,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街XX排XX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XX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赵XX在安阳市北关区成立安阳乐之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淘公司),赵XX任法人、股东,并于2019年3月将公司搬迁至安阳市文峰区财富公馆14楼。公司成立以来,赵XX组织人员面向淘宝店铺先后发展提升店铺等级、代运营、入驻活动、全球购等业务。期间,被告人王X投入资金并参与分红。在乐之淘公司发展过程中,乐之淘公司分为业务部、技术部、人事部等部门。被告人赵XX负责全面工作并主管业务部,被告人王X任技术总监负责技术部相关工作。技术部负责为业务部发展的客户提供各项技术服务。人事部负责招聘工作人员、考勤、核对业绩等。业务部负责发展公司业务,业务部下设亮剑队、战狼队、弑神队三个业务大队,三个大队分别由被告人王X、常XX、张X担任业务经理,三个大队下设卓越队等十五个业务小队,分别由陈X、王XX、侯XX、张X、房X、李XX等人担任业务主管,分工明确,层层负责。
2019年4月以来,乐之淘公司在没有品牌授权能力和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品牌授权列为业务范畴。赵XX等人安排、指挥乐之淘公司业务员通过旺旺、千牛、微信等聊天工具向淘宝店铺客户发送话术,承诺品牌授权可以有效避免售假官方稽查、防止打假团队和品牌方的恶意投诉、百分百保证产品链接安全、终身有效、完全屏蔽淘宝封号等内容,以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害人缴纳2500元至4500不等的服务费,由技术部宋X负责为品牌授权进行技术操作(在被害人店铺产品链接上打上“经销”标志)。该技术操作并未经过品牌方许可,当被害人店铺因售卖未授权商品被淘宝官方稽查处罚后,乐之淘公司以被害人操作不当、淘宝规则修改、被害人不能提供申诉资料等为由推卸责任。截止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赵XX等人通过以上方式诈骗被害人钱款954515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申XX作为乐之淘公司业务员,向被害人虚假承诺,直接参与以上诈骗犯罪活动,诈骗金额4000元。
被不起诉人申XX于2019年8月14日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代收公安机关涉案资金凭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刘XX、曹X、袁XX、王XX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申XX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XX、王X、宋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河南昌盛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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