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84********,汉族,大学本科,庐山市**银行**支行副行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庐山市,家住庐山市**镇**商城**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17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庐山市公安局、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上20时40分许,居住在庐山市**镇**商城**路**号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和赵某某夫妇与邻居被害人陈某某和余某某夫妇因两家楼下巷子内是否能停车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头部,白某某用手推陈某某肩膀,导致陈某某往后仰倒,陈某某倒地过程中用右手撑地,导致陈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同时,赵某某与余某某扭打在一起。2020年11月6日,庐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白某某到南康镇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对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陈某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