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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皮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皮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套用湘*****摩托车车牌)搭载杨某某沿攸县**镇乡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镇**组路段横过省道333线时,遇王某某驾驶赣******-赣*****挂的平板半挂货车沿333省道自东向西直线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次事故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皮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皮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皮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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