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86********,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民权县胡集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驾驶云A1****小型轿车沿民权县车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师范学校南***米许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洪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驾车逃逸,后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洪某某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现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盖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盖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