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32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于2020年08月15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吉C*****奔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途径四平市六孔桥桥洞铁东侧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盖某某静脉血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20.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4.鉴定意见: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光盘一张。
被不起诉人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盖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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