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6时52分,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长安牌轻型货车,沿邹城市邹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郭里镇东郭村路口处时,被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使用手持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09mg/100m1。随后将其带至兖矿集团总医院提取血样。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盛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1.5mg/100m1。
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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