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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盛某某)(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4********,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家住余干县**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0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姐姐盛春某燕与被害人曹某某于2016年相识并确定为情人关系。后双方关系不睦,因生活琐事,盛某燕多次报警。2020年7月2日21时30分许,盛某燕下班准备回家,在华润万家超市地下车库门口碰见曹某某,后两人进入华润万家超市地下车,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拉扯和打架,7月3日凌晨0时许,华润万家保安韩某某等人在华润万家超市地下车库巡逻时发现曹某某和盛某燕两人纠缠,经劝说无效后报警。当日,盛某燕将此事告诉了盛某某,二人商量约曹某某出来做个了断,盛某燕叫了盛某某及吴某某、吴某威等人一起去。

2020年7月4日9时许,盛某燕打电话约曹某某出来,后两人走到**街**花园**巷子内,曹某某与盛某燕在巷子内交谈了一段时间后,盛某某等四名男子持木棍走进巷子内,随后盛某燕与盛某某等人持木棍或拳打脚踢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将曹某某手部打伤,经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0日,盛某某到玉亭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1月14日,盛某燕家属赔偿了曹某某医药费等费用4万元,曹某某对盛某燕、盛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谅解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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