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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相元国)(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相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建筑工地打工,户籍所在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相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L5S89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天桥区黄河北大坝倪家村村口路段被查获。经鉴定,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6.3mg/100ml。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在刑事立案后,于2020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表现、关于相某某党员身份的证明、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放车单、刑事技术照片等;被告人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20】1166号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处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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