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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矣树林)(公开版)_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矣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64********,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镇**路**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矣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贸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于2020年8月27日通知新平县公安局补充**工贸有限公司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矣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19863.00元费用后让**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2178843.09元,税额:217884.29元。**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到元江县税务局认证抵扣。之后由于省税务局在发票风险管理系统中下发**运输有限公司已被认定为走逃失控户,元江县税务局于2018年12月5日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工贸有限公司做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申报作进项税转出,并补缴了税款。

本院认为,**工贸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矣某某作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补缴了税款,未造成实际税款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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