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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石一品)(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2********,汉族,高中毕业,中铝河南洛阳**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早上6时28分左右,被不诉人石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县**镇**村路口时,其车右前部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伤,张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2月6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郭某某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嵩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专用凭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过失犯罪,案发后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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