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家住南龙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临夏市检察院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4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光华东路义乌商贸城"紫荆玉KTV"666号包厢内,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石某某在一起喝酒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醉酒后睡在沙发上,这时石某某在石某某的脸上泼了一杯啤酒,石某某起身后对石某某进行推操,后双方撕扯在一起,相互用拳头在对方的头上和身上乱打,随后两人坐在包厢内的沙发上争吵时,石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空啤酒瓶向石某某的身上扔了过去,其中一个砸在石某某的头部,石某某也向石某某身上扔了空瓶酒瓶,后双方又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石某某将石某某推操倒地后双方又进行厮打,致使石某某受伤。经临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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