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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石某某)(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2426********261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图县亮兵镇**村**屯,现住吉林省安图县亮兵镇**村**屯,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安图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安图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相应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春节前,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违反保护国家森林法规,为砍伐烧柴,在安图森林经营局**林场**林班**小班内,擅自砍伐柞树71株,合计立木蓄积2.1046立方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补种树木100株且经过验收达到补种树木合格要求。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证言;

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证明、补种树木执行情况反馈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于2020年5月1日在**林场**大班**小班内补种树木100株且经过检查验收达到补种树木合格要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及手锯各一把已退回安图森林公安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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