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乾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孝昌县人,个体,住湖北省孝昌县**镇。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9年1月3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1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2月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乾安县承包西湖小镇工地天棚刮胶工程,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末石某某拖欠西湖小镇工地刮胶工人冯某某等五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3670元。2018年1月3日乾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下达劳动监察整改决定书,后石某某仍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并采取更换手机号,逃匿追查。案发后,石某某亲属支付了冯某某等五人全部工资,得到冯某某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姜某某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辛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支付了所欠劳动报酬,且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石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乾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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