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二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住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石某某驾驶豫PD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Y***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顺郸城县至**镇**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30米处时,撞到由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 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