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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石英胜)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号,无前科。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8时许,被害人万某甲因经济纠纷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家找石某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石某某拿铁管将万某甲头部打伤,致万某甲头部多处骨折,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万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万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杨某某、万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属于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石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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