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石贤增)(公开版)_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刑一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0********,汉族,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区**栋**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晚,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和舅舅李某某一起在宿松县××××××家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石某某叫来代驾先将舅舅送回家,后送自己回黎明酒店,代驾驾车行驶到人民路时,石某某看到前面摆了许多锥筒,停了几辆车,误以为是修路路被堵住了,并且酒店离的不远,就让代驾收费后离开,自己持有效C1E驾驶证驾驶浙******小型汽车行驶了200多米,在人民路都乐福门前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被查获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