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一部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2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煤矿****职工,现住山东省兖州区**镇**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北兴路口处,被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血液样本,后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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