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0210,汉族,初中,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村**组**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祁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17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乡**村祁某丙(祁某甲二叔)家,因听到祁某丙与邻居洪某某争吵的声音,与在祁某丙家的祁某乙(祁某丙儿子)先后赶到现场,在洪某某家的李某某(洪某某女婿)听到争吵声后也赶到现场,双方相互厮打起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和祁某丙、祁某乙将洪某某、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洪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希望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祁传波,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9006110210,汉族,初中,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莲岛村2组76号。2020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传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祁传波于2020年2月21日17时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莲岛村祁玉书(祁传波二叔)家,因听到祁玉书与邻居洪国昌争吵的声音,与在祁玉书家的祁传智(祁玉书儿子)先后赶到现场,在洪国昌家的李长山(洪国昌女婿)听到争吵声后也赶到现场,双方相互厮打起来,被不起诉人祁传波和祁玉书、祁传智将洪国昌、李长山鼻部打伤。经鉴定:洪国昌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牙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长山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传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方希望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祁传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祁传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传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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