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刑事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巷**号付**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小区**号。系群众,自由职业。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7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驾驶陕CQ****白色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大道与天玺路交汇处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省际巡查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做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民警带祁某某去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做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后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鉴定,其结果为:从所送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2.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据及现场酒驾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2019)第984号;4、视听资料:交警现场查酒驾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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