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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祝某某)(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72********,藏族,大学本科,群众,系格尔木市***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家属院高层*室。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移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报请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年9月27日海西州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1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2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晚上,被害人王某以心情不好为由约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后祝某某等人前往祝**家中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和被害人王某饮酒,后王某提出出去吃饭,祝某某等人一同出去,吃完饭后三人分开,祝某某刚回到家门口,王某打电话叫祝某某去羊肉摊找他。其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被害人王某、郑某某3人在柴达木路“***”烤吧吃饭饮酒至次日凌晨0:30许,3人从“***”烤吧出来后行至格尔木市明珠巷“泌尿皮肤专科医院”南侧路口处时,醉酒后的王某因不想回家搂抱祝某某并有拉扯行为,后祝某某想甩开王某用手朝王某胸口推了一下,致使醉酒后的王某失去重心,仰面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受伤。随即祝某某和郑某某2人将王某送至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某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处于重度昏迷状态。2020年3月8日,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告知出院可能造成的后果,被害人王某家属刘某、王某某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自愿签署办理放弃治疗相关手续后,将被害人王某接送至格尔木市人防办家中,同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受害人王某在家中死亡。

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赔偿王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0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案属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也表示希望司法机关对其免除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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