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本区**路**园**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甲醉酒后驾驶甘L****1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区临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宏达国际花园门前路段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同年10月2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祝某甲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交通事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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