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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禹健)(公开版)_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90********,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平凉市崆峒区,住平凉市崆峒区**路**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甘L****6号小型轿车,沿本区红旗街由东行驶至上县巷十字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沿斑马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碰撞,致马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已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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