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0********,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监狱五监区教导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号**庭**栋**室,住安徽省庐江县省**监狱管理分局**大队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15分许,秦某某驾驶皖A328K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青山监狱沿白湖串河东大堤堤埂由北向南往白湖阀门厂方向行驶,途经白湖农场串河东大堤河埂(东大圩泄洪闸附近路段)处,与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某、霍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霍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头颈部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霍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叶脑挫伤,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畸形愈合,构成轻伤一级。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方张某某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250000元,取得谅解;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其1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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