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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秦良信)(公开版)_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久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系四川省简阳市**乡**村7组14号人,现住青海省久治县**乡**街**面14号。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久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久治县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久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人秦某某与被害人索某某因交付房租费一事发生了口角,索某某捡起地上的铁钩殴打秦某某左臂和腿部,随后二人相互撕扯,秦某某捡起地上的钢管向索某某头部击打,导致索某某头部受伤,事发后向派出所报案。经果洛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索某某头部伤势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秦某某故意击打被害人索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索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且具有悔罪表现,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向被害人调解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秦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久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久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久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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