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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军)(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暂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村**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雪峰,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陕A****A小型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一号桥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5mg/100ml。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复检,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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