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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宇轩)(公开版)_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凌晨,程某某受邀集伙同彭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常德市鼎城区**路沿线进行拉车门方式实施盗窃,步行至善卷路、建新路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由彭某某拉开一辆小车,彭某某在该车辆内找到一只黄金手镯,随后三人在善卷路永安路附近拉开另外两张小车,共盗取200元现金。该黄金手镯被程某某及彭某某女友朱某某等卖至武陵区**路“***寄卖行”,黄金手镯重13.6克,以3366元人民币卖掉。所得赃款被三人共同分赃挥霍。

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所得,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500元。在检察机关已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截图两张及典当行登记复印件一份、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一份、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同案人杨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程某某退赃款3500元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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