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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必武)(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聋哑人),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5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本案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许,歙县**镇**村**组村民吴某甲挑蚕粪到本村吴某乙屋后的山地施肥,见本村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也在该处扦插山芋苗,吴某甲认为本户与程某某户相邻土地里种的大豆苗是被程某某拔掉,与程某某发生口角,争吵时吴某甲用担柱作打之势吓唬程某某时,打到其头部一下,程某某用两齿锄头打落吴某甲的担柱,之后持两齿锄头打了吴某甲右手臂一下,双方还一起抓住锄头争抢,后吴某甲松开手离开。经鉴定,吴某甲右侧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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