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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忠民)(公开版)_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应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应城市**合作社**,暂住应城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1时许,应城市**合作社巡湖**、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带领巡湖队员进行例行巡湖过程中,发现该合作社承包的东西汊湖西湖村附近水面有人钓鱼,巡湖队员在劝阻过程中与钓鱼人宋某甲发生肢体冲突,程某某用撑船竹竿将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赔偿宋某甲的医药费等共计55000元,取得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宋某乙、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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