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范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镇**村,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9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陕A*****的小型轿车,其行驶至河南省范县郑吴***道路与范县***镇**村高码头中队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验鉴定结果为:92mg/100ml,抽血送至河北省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1.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
1.书证:户籍证明及免冠照片、无前科犯罪证明、查获经过、破案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抽血照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酒精含量121.7mg/100ml相对较低,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属于隔夜酒,并具有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本院希望被不起诉人能够吸取教训,珍惜法律给予的改过自新机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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