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江西省德兴市**乡**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乙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江某某通过马某某(均另处)搭建“**蛇”平台实施网络诈骗,该平台可生成带虚假链接的“**雷”二维码,扫码后显示8元即可加入同城交友群或者观看淫秽视频,诱骗被害人扫码后,实际至支付界面又收取被害人800元,且支付后也无法进入群聊或者观看视频。被不起诉人程某乙经江某某约定后成为代理,通过“眼镜蛇”平台注册后获取诈骗二维码,利用微信“附近的人”功能向不特定人群推送该诈骗二维码,并通过平台统计实际诈骗情况后与江某某之间按比例分成。
在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程某乙通过推广上述二维码,共计骗取他人24000元,非法获利18000元。
2020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向平湖市公安局退赃24000元。
本院认为,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设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伙同他人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2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程某乙系初犯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乙作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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