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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乡**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赣E****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程某甲,从余于县大溪乡至余干县城由西至东行驶,经过余干县河埠信江大桥路段(065县道20KM+50M)时,程某某头部碰撞到桥梁下限高架,造成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程某某联系家人拨打120,同日到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所犯罪行。

2019年12 月28 日,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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