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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Z69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遂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方与被害人程某乙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犯罪嫌疑人程某甲在与被害人程某乙在冲突过程中,争抢现场的锄头,期间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投案自首。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乙88000元,被害人程某乙已谅解犯罪嫌疑人程某甲。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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