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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某甲)(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余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3日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小型汽车,沿本市龙虎山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虎山南大道新汽车站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程某甲带至鹰潭第三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送检的程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3.19mg/100ml。经办案民警告知程某甲其血样中酒精含量后,程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程某甲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程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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