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现住株洲市**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货车在**镇**村**石料场拖运石料。装好车后,程某某驾驶货车出石料场时,被害人易某某驾驶一辆小车从石料厂外面进来并将其小车停放在了道路中间,易某某停下车后就离开了现场,导致程某某的货车和另外三辆货车均被堵住不能通行。易某某回到现场后,程某某与易某某因沟通车辆让道一事发生口角。易某某要程某某下车,程某某下车后,易某某先用拳头击打了程某某头部两下。程某某还手,用拳头击打易某某左眼眶和头部,造成易某某左眼眶多发骨折。经司法鉴定,易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13500元钱,易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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