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27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天门行政村农丰组24号,现租住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组**号。2014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及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G70****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李家塘出发,途径东西大道、京福线、莫干山路、金家渡路、丰庆路等。8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驾驶车辆沿丰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庆路灯彩东街路口北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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