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104231948********,满族,初中文化,**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11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9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河南**超市,盗取100ml牛栏山二锅头一瓶。经鉴定,被盗二锅头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9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河南**超市,盗取100ml牛栏山二锅头一瓶。经鉴定,被盗二锅头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20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河南**超市,盗取100ml牛栏山二锅头一瓶。穆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后,被金龙超市工作人员当场发现。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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