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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穆某某)(公开版)_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且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XXX,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519XXX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且末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月03日取保候审,由且末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X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穆XXX2020年06月25日00时08分许, 在且末县西环路《XXX宴会厅》参加妻妹的婚礼时,与麦XXX、艾XXX等朋友一起喝酒后,驾驶新M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且末县且末县西环路,被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通过酒安检测仪新M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穆XXX现场呼气检测出酒精含量为520.2mg/100ml并将穆XXX带至且末县人民医院采取血样进行进一步调查。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06月26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穆XXX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07月01日检验出穆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316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XXX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为94mg/100ml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穆XXX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穆XXX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且末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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