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宜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5411,汉族,大专文化,系宜黄县**镇**小学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镇,家住宜黄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号白色江铃牌电动小型轿车由宜黄县城驶往**镇,当车行至国道236线641KM+920M处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积极配合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与被害人黄某甲(已死亡)家属签订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甲(已死亡)家属谅解,签订了刑事和解书。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1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甲、黄某乙、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已死亡)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签订了刑事和解书,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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