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址:广西合浦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饮醉酒后,驾驶赣E****3号小型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廉阳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廉阳大道一职高路口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马某驾驶的合浦C***5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29日,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石某某在合浦县人民法院达成赔偿协议,由余某某一次性赔偿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522000元,赔偿款已交付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石某某对童某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政法机关不追究童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童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投案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童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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