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侦监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达州市达川区,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镇**村**组,住达州市达川区石梯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8日以(2018)第9号发布《关于禁猎区禁止猎捕陆生野生保护动物的通告》,规定在辖区设立禁猎区和禁猎期,禁止使用气枪、猎套等工具和夜间照明等方法猎捕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和四川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通告规定的禁猎期为五年,禁猎区为达川区行政区域。
2020年9月1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在达州市达川区桥湾镇印盒村6组一树林处放置了一个自制的钢丝猎套,用来套取路过的野生动物。当日18时许,村民符某乙放牛路过该处时,被该猎套套住脚踝。随后,套在符某乙脚上的猎套被被不起诉人符某甲解开,经检查符某乙并未受伤。当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取得了符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狩猎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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