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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符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231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凌飞,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符某乙与符某丙因房后路埂浇筑水泥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用木桩互打对方,后符某甲在劝阻中被符某乙打到,一时气愤便用木桩打了符某乙左肩,致其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符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符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符某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及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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