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2319******,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凌飞,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符某乙与符某丙因房后路埂浇筑水泥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用木桩互打对方,后符某甲在劝阻中被符某乙打到,一时气愤便用木桩打了符某乙左肩,致其左肩锁关节脱位,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符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符某丙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及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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