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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符纯波)(公开版)_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川检公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经达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驾驶川S1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华夏康年酒店往通川区城区方向行驶,车辆行至达川区达川大道一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当事人符某某进行检测,测试结果符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1mh/100ml。后将其带回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抽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送检材(符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蒲家派出所检举郑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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