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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简化)(公开版)_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47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翠,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2日20时许,被不诉人简某某至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村**号楼**棋牌室打麻将,因人数不够,遂躺在该棋牌室一楼白色沙发上等待。其间,简某某发现金某某的黑色钱包在沙发缝隙处,遂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将内装现金人民币4200元的钱包盗走,藏匿于棋牌室对面小区大门处后返回棋牌室。当晚,被害人金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根据棋牌室监控视频,将简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当晚民警根据简某某供述的藏匿地点,查获被盗钱包,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8月21日,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材料、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领条、谅解书、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3.被不诉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实简某某实施盗窃的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简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藏匿赃物地点,被盗钱包以及现金经民警追回后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金某某对简某某的行为也予以谅解,并书面建议对其从其、减轻、免于刑事处罚,同时被不诉人简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符合《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可以不起诉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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