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性,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乡**村**社,案发前租住本区**园**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简某某酒后驾驶甘L****9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郊小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同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以及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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