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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简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福建省南靖县人,身份证号码350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南靖县**镇**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赖某某(另案处理)到其承包的南靖县南坑镇**村“**”果林场地内砍伐林木,该部分林地位于福建虎伯寮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简某某、赖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砍伐林木地点位于南靖县南坑镇**村林业基本图第20大班第040、080小班,树种为阔叶树,地类为经济林地,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合计36.7942立方米(有一株中空树木立木蓄积量为3.1511立方米,中空部分立木蓄积量为0.8479立方米),被砍伐林木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691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简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南坑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国家林业局文件(林计发〔2003〕12号)、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1〕45号)、虎伯寮保护区林地小班一览表、2019年度虎伯寮自然保护区承包管护合同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等8名证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同案犯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简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本案滥伐林木非法所得,由办案单位南靖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责令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所伐林地进行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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