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汉滨区**路乘坐由司机王某乙驾驶的陕GDT38**出租车前往**街道,途经**镇**国道**路口时,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及其朋友何某某同时拼乘该出租车前往**镇,何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管某某坐在后排座位。当车辆行驶至**街道时,王某甲到达目的地下车,约几分钟后便发现自己的白色华为P40手机遗失在出租车后排座位上,便站在路边等待出租车返回。当出租车将管某某和何某某送达目的地返回时,王某甲在车上寻找未果,司机王某乙也表示并未看到手机。经查,管某某在发现王某甲遗失的手机后,悄悄藏于身上后下车离开,后王某甲多次拨打其手机号码,均被管某某拒绝接听直至将手机关机。后来,管某某又将该华为P40手机原有的手机卡拔出,解除原始密码并恢复了手机出厂设置供其自己使用。2020年9月2日,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经济发展与招商局认定:王某甲手机于2020年7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5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因管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一是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系自首。二是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追赃挽损工作已完成。三是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四是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家庭系贫困户家庭,管某某是家中的经济支柱,其居住的村组出具证明证实管某某在其村组无不良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领条、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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